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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3 年台上字第 628 號

日期 63 年 03 月 14 日

判例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尤有違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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