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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2 年上字第 716 號

日期 21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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