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抗字第 101 號
判例要旨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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