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年滬上字第 1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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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6 年滬上字第 18 號
判例要旨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