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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年上字第 283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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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上字第 2831 號

日期 27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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