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2939 號
判例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