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72 年台上字第 47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1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0、8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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