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72 年台上字第 581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9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1、9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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