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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131 號

日期 49 年 12 月 09 日

判例要旨

第一則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第二則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起。(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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