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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判字第 15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第二則: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