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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年裁字第 1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裁字第 16 號

日期 48 年 05 月 01 日

判例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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