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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