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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65 號

日期 54 年 12 月 26 日

判例要旨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為其所得額者,應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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