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79 號
判例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