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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裁字第 4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方得為再審之原因。被告官署固為國家之行政機關,不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但果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自然人並非不能為刑事之被告而處以罪刑。聲請人謂被告官署不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即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顯有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