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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年判字第 4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9 年 05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2 頁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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