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要旨
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其課稅資料表上所列銷貨成本額,又無何種憑證可供審核。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臺灣省各縣市四十五年所得稅查徵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存貨進貨及費用之數額,自均無從查悉及審核,被告官署因而根據銷貨收入額及其他收入額,依原告一般同業最低之利潤比率,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