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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裁字第 56 號
判例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要件。所引第十一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遽其自己之陳述,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亦即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