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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9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