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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年判字第 9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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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90 號

日期 54 年 03 月 26 日

判例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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