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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6)台函民字第 5980 號
要旨
核准經營漁場係出於錯誤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全文內容
查漁場設備之轉讓,依照地方習慣,既視同漁業權之轉讓,又就漁業法第六條之規定作反面解釋,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陳○源在其漁業權依法公告核准以前,既已將漁場設備讓與沈○房等人,自應認為該陳○源已無直接生產漁民之身份,而喪失優先申請經營漁場之權利。主管官署於四十四年九月間仍予公告,核准陳○源等經營該一漁場,顯屬錯誤,依照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主管官署自得予以撤銷。惟此項原核准經撤銷後,關於該一漁場,主管官署應准由現確在此一海面直接生產之漁民經營為宜,以免發生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