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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21登記生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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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經登記不生效力。
  2. 2.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3. 3.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漁業法第21條可以得知,漁業權的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都需要經過登記才會生效。在主管機關對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進行處分時,也必須同時進行相關的登記。此外,主管機關在辦理漁業權的登記時,有權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登記的規則及費額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來自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中對漁業權的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等情形都有詳細的規定,並且強調了登記的重要性,以及在登記過程中可能需要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的情況。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181026 制定)

漁業經核准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銷之:   一、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從事漁業或繼續停業滿二年者。   二、漁業之核准發見有錯誤者。

(0590421 全文修正)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0800116 全文修正)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漁業登記僅限漁業權漁業,故將原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登記部分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

(0181026 制定)

漁業經核准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銷之:   一、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從事漁業或繼續停業滿二年者。   二、漁業之核准發見有錯誤者。

(0590421 全文修正)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080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漁業登記僅限漁業權漁業,故將原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登記部分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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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21 條規定:「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