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漁業法第21條可以得知,漁業權的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都需要經過登記才會生效。在主管機關對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進行處分時,也必須同時進行相關的登記。此外,主管機關在辦理漁業權的登記時,有權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登記的規則及費額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來自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中對漁業權的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等情形都有詳細的規定,並且強調了登記的重要性,以及在登記過程中可能需要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的情況。
漁業經核准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銷之: 一、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從事漁業或繼續停業滿二年者。 二、漁業之核准發見有錯誤者。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漁業登記僅限漁業權漁業,故將原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登記部分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
漁業經核准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銷之: 一、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從事漁業或繼續停業滿二年者。 二、漁業之核准發見有錯誤者。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漁業登記僅限漁業權漁業,故將原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登記部分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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