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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606 號
要旨
第一則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第二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 ,似可為本件應否受理之參考。至於申報移轉現值如何認定,應由有關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依法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