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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652 號
要旨
公示送達,須合於法定期間,始生效力
全文內容
本件據台灣高等法院查報略稱:「 (一)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劉○○ (原告) 與陳○○ (被告) 間七十四年度婚字第四十二號請求離婚事件,係以同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之判決為判決基礎,該同居之判決,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記事欄記載:『原本籍臺灣省台東縣,住巴西國,民國七十年一月二日與劉○○結婚,改從夫籍,仍居巴西國。』以觀,被告係在巴西國,卻無明確地址可供送達,且預知雖囑託我國駐巴西國遠東貿易中心為送達,亦將因其無詳細地址而無效,而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按是項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須經六十日始發生效力。經查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七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距第一次言詞辯論期間 (同年三月六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同年三月十三日) 皆不足六十日,對被告而言『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自不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不無瑕疵,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婚字第四十二號例決准原告劉○○與被告陳○○離婚,係以該院同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之判決為判決基礎,被告如能對履行同居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似仍可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面對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上述陳報,經核雖無不合,惟當事人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