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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院台廳一字第 07362 號
要旨
公證人辦理耕地租用契約公證事件,應依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審究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
全文內容
按耕地租用係指承租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其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甚明。是公證人辦理此類契約之公證,自應依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審究該耕地租用契約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惟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意旨) ,如承租人能提出其家屬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者,亦應認其耕地租用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