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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院台廳民二字第 1252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全文內容

一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執行法院受理稅務機關對於滯納稅捐及罰鍰案件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二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必要之出差旅費乃強制執行費用之一種,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至此項費用是否命債權人預納,得由執行法院斟酌決定之。又所收取之差旅費應依法繳庫,與會計預算項目是否已編列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院台廳民二字第 1252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8 月 12 日發布,要旨: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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