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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5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均不生提存之效力

全文內容

一 按提存為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條、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參照) 。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十八條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二 來函所述提存事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方為適法。倘其繼承人於提存前亦已死亡,應以該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倘該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應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至若該繼承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則應以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不依前述規定辦理,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均不生提存之效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5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6 月 05 日發布,要旨: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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