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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三字第 21392 號
要旨
財團之事務所登記非其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章程所載事務所地址變更時,為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
全文內容
一 財團法人一經登記成立,其捐助章程即告確定,除依法 (如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 得變更者外,不得變更。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項等規定自明。
二 關於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事務所所在地」應如何記載一節,民法及本院主管法規部分並無明文,且事涉經濟部主管法令解釋問題,尚請本諸權責自行裁奪。惟於法人登記實務上,財團法人設立時,參照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附式一等規定,通常均應登記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詳細地址,以利定管轄及文書之送達。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