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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24795 號
要旨
不動產之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致影響抵押權時,執行法院即得除去其租賃關係逕付拍賣
全文內容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固經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在案,惟其係指耕地出租人須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事由,始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要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時,得否除去租賃關係無涉。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訂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是不動產之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致影響抵押權時,執行法院即得除去其租賃關係逕付拍賣。至於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申請,要否通知抵押權人,係屬各該承辦機關權責,仍請貴部本於職權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