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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指參再字第 8983 號
要旨
公證費用徵收之原因及時間
全文內容
公證徵收費用係為作成公證書或私證書予以認證,觀於 (舊) 公證費用法第三條規定「法律行為標的價格以公證人開始製作公證書之價額為準」可以明瞭。如曰聲請時即應徵收,則聲請尚在開始製作之前,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可能,且 (舊) 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事實之實驗及證書之作成所需時間,按一小時徵收公證費一元,不滿一小時者亦按一小時計算。」則徵收之原因尤為明顯。或謂民事訴訟係於起訴時徵收費用,並不退還,然民事訴訟並無所謂拒絕,即駁回原告之訴,除特別情形外,亦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曰:「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固明著重於起訴,且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同法第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亦大都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與前開公證費用法第二條之用語及第三條規定均不相同,且一經聲請即行徵費,雖予拒絕,不問情形如何,皆不發還,於推廣公證亦有妨礙,故辦理公證雖得依公證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預徵費用,但在開始製作之前,如發覺有拒絕理由予以拒絕則仍應發還。 (編者按:聲請公證,當事人因故自請撤回,其已繳公證費,應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