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法院所為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應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裁定之格式,民刑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歷來實例上已有定式,且有部頒格式可資遵循。近查各法院對於應為之裁定,間有以批示等形式之文書代替者,亦有依法應由法院為裁定之訴訟行為而省略不作者,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命為第一次之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命撤銷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每率予省略,即以布告公示送達或不為撤銷中止訴訟而逕行續行訴訟,凡此均屬違誤,嗣後務須切實改正,不得以批示代替裁定,或省略不作。
全文內容
查法院所為判決,除依法應用判決者外,應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裁定之格式,民刑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歷來實例上已有定式,且有部頒格式可資遵循。近查各法院對於應為之裁定,間有以批示等形式之文書代替者,亦有依法應由法院裁定之訴訟行為而省略不作者,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命為第一次之公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撤銷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每率予省略,即以布告公示送達或不為撤銷中止訴訟而逕行續行訴訟,凡此均屬違誤,嗣後務須切實改正,不得以批示代替裁定,或省略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