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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2)台令參字第 2819 號
要旨
按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據嘉義地檢處呈略稱:「第一審案件經自訴人上訴後如該案卷宗已送至第二審法院,自訴人撤回上訴,應經第二審檢察官同意。固無疑義,惟卷宗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以前,撤回上訴者,應經何審檢察官同意,有兩說。甲說謂自訴人上訴書狀係向第二審投遞,該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應由第二審檢察官行使同意權。乙說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卷宗送交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又卷宗未送交以前,上訴審法院檢察官無從明瞭案情,自難行使同意權。究以何說為當請予以釋示等情。
全文內容
按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據嘉義地檢處呈略稱:「第一審案件經自訴人上訴後如該案卷宗已送至第二審法院,自訴人撤回上訴,應經第二審檢察官同意。固無疑義,惟卷宗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以前,撤回上訴者,應經何審檢察官同意,有兩說。甲說謂自訴人上訴書狀係向第二審投遞,該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應由第二審檢察官行使同意權。乙說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卷宗送交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又卷宗未送交以前,上訴審法院檢察官無從明瞭案情,自難行使同意權。究以何說為當請予以釋示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