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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令民字第 293 號
要旨
一 觀於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各規定,破產案件之處理,乃一整個程序,初無裁定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分,故不論聲請破產之裁定,或裁定以後程序,總以由同一人承辦為宜。該高院以為:對於破產宣告或駁回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應由民庭推事為之,而准許破產後之一切程序,則應由執行推事處理一節,尚有未妥,應予改正。
二 至破產案件之結案計數仍應依前頒計數標準為之,已成立之破產案件,如已由二人分辦者,為兼顧事實及規定,僅辦理破產宣告之裁定者,暫准以裁定終結論,而以三件作一件計數,其餘執行程序亦暫以一件作二件又三分之二計數,以符成立之破產案件,以一年作三件之原定標準。
全文內容
一 觀於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各規定,破產案件之處理,乃一整個程序,初無裁定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分,故不論聲請破產之裁定,或裁定以後程序,總以由同一人承辦為宜。該高院以為:對於破產宣告或駁回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應由民庭推事為之,而准許破產後之一切程序,則應由執行推事處理一節,尚有未妥,應予改正。
二 至破產案件之結案計數仍應依前頒計數標準為之,已成立之破產案件,如已由二人分辦者,為兼顧事實及規定,僅辦理破產宣告之裁定者,暫准以裁定終結論,而以三件作一件計數,其餘執行程序亦暫以一件作二件又三分之二計數,以符成立之破產案件,以一年作三件之原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