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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6)台令參字第 4638 號
要旨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全文內容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