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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民字第 5069 號
要旨
查滯納案件逕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該項通知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此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按其本旨,無非謂滯納案件必以曾由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而逾期不繳者,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主管機關催征稅款如有拒收催繳通知書,或拒絕在憑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之情事,而由催征人員將其事由記明於催繳憑證,並經該管鄰里長或警員證明屬實,此項證明文件既已堪證明對於義務人滯納稅款業經催繳,稅捐主管機關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附具此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尚無不合。又查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稅款發送催繳通知書,純屬行政事項,性質上既與司法機關所為訴訟行為載然有別,亦非私法上之意思,故縱屬納稅義務人住所不明或因他情事而無法送達催繳通知書,要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為公示送達,或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餘地。
全文內容
查滯納案件逕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該項通知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此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按其本旨,無非謂滯納案件必以曾由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而逾期不繳者,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主管機關催征稅款如有拒收催繳通知書,或拒絕在憑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之情事,而由催征人員將其事由記明於催繳憑證,並經該管鄰里長或警員證明屬實,此項證明文件既已堪證明對於義務人滯納稅款業經催繳,稅捐主管機關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附具此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尚無不合。又查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稅款發送催繳通知書,純屬行政事項,性質上既與司法機關所為訴訟行為截然有別,亦非私法上之意思,故縱屬納稅義務人住所不明或因他情事而無法送達催繳通知書,要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為公示送達,或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