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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6)台令刑(二)字第 152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6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查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既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視為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採乙說為當。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據本院台中分院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刑正字第一二六七號呈:「查違反貨物稅條例、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等財務案件,稅法均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交保證金之規定,茲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而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定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其繳納是否有效,有甲乙兩說:甲說:稅法既規定抗告時先行繳納,為避免受處分人空言抗告,藉送達抗告狀繕本發送卷宗稽延時間,如於抗告時未繳納保證金,縱然事後補繳之時,尚未經抗告審裁定,但即已逾抗告時間,應從嚴解釋,認其繳納無效,以杜流弊。乙說:稅法之規定既在防止拖延,茲受處分人繳納時間雖在抗告之後,且已逾抗告期間,但抗告審既尚未裁定,於整個訴訟程序尚無實際遲延之影響,為體恤商艱,確保受處分人之利益,應從寬解釋,視為程序上之欠缺,已經補正,其繳納為有效。究以何說為當,認有呈請鈞院轉呈解釋之必要。

全文內容

查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既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視為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採乙說為當。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據本院台中分院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刑正字第一二六七號呈:「查違反貨物稅條例、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等財務案件,稅法均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征機關提交保證金之規定,茲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而於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抗告審裁定前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其繳納是否有效,有甲乙兩說:甲說:稅法既規定抗告時先行繳納,為避免受處分人空言抗告,藉送達抗告狀繕本發送卷宗稽延時間,如於抗告時未繳納保證金,縱然事後補繳之時,尚未經抗告審裁定,但即已逾抗告時間,應從嚴解釋,認其繳納無效,以杜流弊。乙說:稅法之規定既在防止拖延,茲受處分人繳納時間雖在抗告之後,且已逾抗告期間,但抗告審既尚未裁定,於整個訴訟程序尚無實際遲延之影響,為體恤商艱,確保受處分人之利益,應從寬解釋,視為程序上之欠缺,已經補正,其繳納為有效。究以何說為當,認有呈請鈞院轉呈解釋之必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6)台令刑(二)字第 152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6 年 03 月 10 日發布,要旨:查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未先繳納保證金,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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