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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4009 號
要旨
一 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關於股東出資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轉讓,既有「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之規定,即屬擬制的使其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果,此項效果一經發生,其他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翻。則執行法院依該條項規定完成執行程序時,即已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力,主管機關自得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逕行就該公司章程內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等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該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自行更正各股東所執章程及股東之記載,同時副知執行法院查照。
二 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所謂登記其事由,自當包括權利移轉及其他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在內 (如土地登記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是) ,因此公司主管機關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逕行辦理上項變更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 至轉讓生效日期,當以執行法院核准轉讓之日為準。
全文內容
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關於股東出資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轉讓,既有「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之規定,即屬擬制的使其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果,此項效果一經發生,其他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翻。則執行法院依該條項規定完成執行程序時,即已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力,主管機關自得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逕行就該公司章程內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等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該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自行更正各股東所執章程及股東之記載,同時副知執行法院查照。
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所謂登記其事由,自當包括權利移轉及其他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在內 (如土地登記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是) 因此公司主管機關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逕行辦理上項變更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
至轉讓生效日期,當以執行法院核准轉讓之日為準 (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