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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法律字第 3200 號
要旨
查建物滅失,為事件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建物既已滅失,在該建物上所為之破產登記,因標的物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破產登記,乃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之一種,此項破產登記,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登記,應予停止辦理。故如係因建物滅失而為之滅失登記,自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