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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3567 號
要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 貴府 (高雄市政府) 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
主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該項公共設施必須屬於公共設施必須屬於公有或毋庸著重其所有權之歸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七十五年三月四日七五高市府法一字第○五九八四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貴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