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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60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 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 (79) 內地字第八三九八二七號函及其附件所述,本件涉及民國七十年間台北縣政府將土地收回辦理出售予陳君時,其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以及目前該契約是否仍屬有效等事項之判斷問題:

(一) 關於該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之問題,宜斟酌下列事項:台北縣政府當時辦理出售,係由陳君申請經縣府同意出售?抑由台北縣政廠主動辦理出售,如屬後者,台北縣政府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出售清冊送交陳君,並囑其於接到通知及清冊次日起一個月內至該府繳款後再洽辦移轉登記後,陳君有無另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此外,台北縣政府依據 鈞院台四十五內字第四四七七號及五十六年九月五日台五十六內字第六八六八號令辦理出售,有無違反當時有效之強制或禁止規,如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不以之為無效外,其買賣契約無效。

(二) 若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則陳君未依限繳納價款,有無構成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台北縣政府是否業已解除契約?又依買賣契約或有關法規,陳君未依限繳納價款是否構成該契約失效之原因?如經就雙方往來資料及有關法規觀之,並無上述情形,而認目前該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則生契約履行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依 鈞院前開二令辦理時,仍均須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鈞院核准,方得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又依上述判斷結果,如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已解除或已失效,則陳君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請求補發繳款通知單,如法規未特別規定申請承購之方式,似可解為另行申請承購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台北縣政府可否再同意出售而發給繳款通知單,須視 鈞院前開二令是否尚屬有效,且與現行處理公產有關之法令規定有無牴觸而定。

二 前揭各項判斷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至於有關契約是否成立,可參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等規定;有關契約是否有效,可參考同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等規定;有關契約是否解除,可參考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等規定判斷之。)

全文內容

一 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 (79) 內地字第八三九八二七號函及其附件所述,本件涉及民國七十年間台北縣政府將土地收回辦理出售予陳君時,其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以及目前該契約是否仍屬有效等事項之判斷問題:

(一) 關於該買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之問題,宜斟酌下列事項:台北縣政府當時辦理出售,係由陳君申請經縣府同意出售?抑由台北縣政廠主動辦理出售,如屬後者,台北縣政府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出售清冊送交陳君,並囑其於接到通知及清冊次日起一個月內至該府繳款後再洽辦移轉登記後,陳君有無另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此外,台北縣政府依據 鈞院台四十五內字第四四七七號及五十六年九月五日台五十六內字第六八六八號令辦理出售,有無違反當時有效之強制或禁止規,如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不以之為無效外,其買賣契約無效。

(二) 若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則陳君未依限繳納價款,有無構成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台北縣政府是否業已解除契約?又依買賣契約或有關法規,陳君未依限繳納價款是否構成該契約失效之原因?如經就雙方往來資料及有關法規觀之,並無上述情形,而認目前該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則生契約履行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依 鈞院前開二令辦理時,仍均須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鈞院核准,方得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又依上述判斷結果,如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已解除或已失效,則陳君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請求補發繳款通知單,如法規未特別規定申請承購之方式,似可解為另行申請承購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台北縣政府可否再同意出售而發給繳款通知單,須視 鈞院前開二令是否尚屬有效,且與現行處理公產有關之法令規定有無牴觸而定。

二 前揭各項判斷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至於有關契約是否成立,可參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等規定;有關契約是否有效,可參考同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等規定;有關契約是否解除,可參考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等規定判斷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9)法律字第 160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9 年 11 月 06 日發布,要旨:一 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 (79) 內地字第八三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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