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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2520 號
要旨
按「扣押」係關於人民財產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扣押權限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揆其意旨,乃僅賦予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之權限。又查上開條例第二章規定「查緝」,第三章規定「扣押」,明確區分「查緝」與「扣押」之概念,而第十六條第二項係列於第二章之中,第三章亦未明文規定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扣押」係關於人民財產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扣押權限之行使,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揆其意旨,乃僅賦予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有逕行查緝之權限。又查上開條例第二章規定「查緝」,第三章規定「扣押」,明確區分「查緝」與「扣押」之概念,而第十六條第二項係列於第二章之中,第三章亦未明文規定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事項時,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惟此等行為,應屬逕行查緝之權限範圍,尚難認軍警機關得行使扣押權限,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