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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2764 號
要旨
「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經行政法院判決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法院判決向該府請求地價補償時,應如何處理
主旨
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報有關「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經行政法院判決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法院判決向該府請求地價補償時,應如何處理一案,謹遵示會商有關機關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 (82) 內字第一八二三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長、貴處 (未派員) 、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本部有關單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開會研商,獲致如次之結論:
(一) 按日據時期對於臺灣地區有關土地重劃事項,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臺灣都市計畫令」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指定換地預定地,應予公布,始生確定效果。本件重劃土地僅於日據時期通知指定換地預定地,至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迨至民國六十九年始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確定,依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觀之,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以重劃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本件原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周○古君,自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迄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已將其當初參加重劃之土地全部移轉予他人,自非重劃少配土地之補償對象,而應以民國六十九年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期滿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
(二) 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本件經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為此,建請台北市政府依前所述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 「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三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規範,既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二六七七號再審判決認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則台北市政府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分時,不宜再將該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援引為准駁之依據。至於上揭要點其餘行政措施規定,似應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