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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4959 號
要旨
經地方政府機關徵收完竣之停車場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它區而「撤銷徵收」,其所稱之「撤銷徵收」行為,屬行政法學上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撤銷徵收」之情形有別
主旨
關於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而撤銷徵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八九一二號函。
二 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所謂「撤銷」,係指撤銷公共設施用地之核定並發布實施而言,並非指撤銷徵收,合先敘明。
三 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指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所定情形之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而言,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請求收回土地時,政府為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而依職權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亦非不得為之 (參照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 。本件依來函所述,劉○○君所有之土地原為停車場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劉君生前經苗栗縣政府徵收完竣,死亡後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它區而撤銷徵收,如當初其徵收為合法且無瑕疵,嗣後係因都市計畫核定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致無法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所稱之「撤銷徵收」,性質上似屬徵收之廢止,而為行政法學上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依學者通說,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因嗣後法律或事實狀態變更,在考量比例原則,並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影響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得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裁量權決定是否廢止原處分,廢止後係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 (參照林紀東著「行政法新論」第二五三、二五四頁,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第三一六-三一八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一七-二二一頁) 。故本件情形與前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之一而撤銷徵收之情形似屬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