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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7147 號
要旨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所定 2 年期間與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規定,二者立法目的及所定期間性質均不相同,自不生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競合關係
全文內容
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係以確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身分及有無繼承意思,俾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立法目的。其所定之二年期間為權利存續期間,期間經過未行使權利者,其權利歸於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故為除斥期間;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則以賦予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權被侵害時,請求確認其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為目的,其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縱已屆滿,於對造未提出抗辯前,法定繼承人仍得行使權利,故屬消滅時效之性質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七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者之立法目的及所定期間之性質均不相同。自無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競合關係。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應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