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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檢字第 22173 號
要旨
各檢察機關通緝被告或受刑人及撤銷通緝時,無須將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副本抄送外交部;如認有扣留或撤銷持照人護照之必要時,應分別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主旨
各檢察機關通緝被告或受刑人及撤銷通緝時,無須將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副本抄送外交部;如認有扣留或撤銷持照人護照之必要時,應分別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請照辦。並轉行。
說明
一 依外交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外 (82) 領一字第八二三二二六六七號函辦理。
二 按各級檢察機關通緝逃匿國外之被告或受刑人,除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銷持照人護照,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該部外,其他通緝案件勿再將通緝書副本抄送該部,本部已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以法 80 檢字第○五三一二號函提示在案。茲據外交部函稱:邇來迭有各級檢察署仍一再將犯罪案件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副本抄送該部,致增該部處理之困擾等情,爰再提示如主旨。
三 檢附外交部前開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