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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保字第 09866 號
要旨
受保護管束人從國防部軍事監獄,或經軍事法庭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者,其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應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較為適當
主旨
關於貴署轉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從國防部軍事監獄假釋出獄,或經軍事法庭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者,其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應交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較為適當?」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檢義執 (二) 字第○七二八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檢義執 (一) 字第一七六九號函。
二 按受保護管束人應徵召、志願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或軍事犯之受保護管束人退伍、離役,事屬常有,就法理而言,同意貴署之意見。為免輔導中輟,本部於研擬完成之「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徵召、志願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得囑託該軍事審判機關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同條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對於退伍、離役之受保護管束人,得囑託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本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審查完畢,於本 (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俟草案修正條文通過後,將可依前述規定辦理,以應事實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