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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0052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 按法規之適用,應遵守法規有效之時間界限,即時之效力。原則上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算發生效力;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參照) 。法規自生效迄失效之期間,為其有效期間,原則上僅於法規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法律事實符合該法規所定之要件者,始有該法規之適用,換言之,法規廢止後或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者,則喪失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為原則,惟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而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屬例外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十七條參照) 。本件來函所述,嘉南三縣市漁民自日據時期起即投資開墾使用系爭海埔新生地,可否依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之「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之問題,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署 (內政部營建署) 依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二 查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但書有關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係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並無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之類似規定,故發生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法律事實,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者,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來函所述系爭土地,可否認係荒地,其事實是否符合土地法「荒地使用」乙章有關規定而其適用,亦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署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

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依該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者,不得為之,否則應給予損失補償,惟適用該原則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 (二) 須人民因信賴而作出具體的信賴行為 (三) 須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二八-二九三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四五-四九頁參照) 。本件系爭問題,依說明二、三如仍未能解決,則其事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視當時漁民是否係因信賴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施行之「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有關規定而進行墾拓,其信賴行為是否值得保護而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一八二一○號函指示以「專案讓售」或「專案出售」處理本件問題,是否即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採取之措施,抑或另有其他適當的補救措施,請 貴署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處理之。

全文內容

一 按法規之適用,應遵守法規有效之時間界限,即時之效力。原則上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算發生效力;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參照) 。法規自生效迄失效之期間,為其有效期間,原則上僅於法規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法律事實符合該法規所定之要件者,始有該法規之適用,換言之,法規廢止後或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者,則喪失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為原則,惟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而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屬例外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十七條參照) 。本件來函所述,嘉南三縣市漁民自日據時期起即投資開墾使用系爭海埔新生地,可否依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之「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之問題,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署 (內政部營建署) 依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二 查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但書有關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係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並無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之類似規定,故發生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法律事實,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者,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來函所述系爭土地,可否認係荒地,其事實是否符合土地法「荒地使用」乙章有關規定而其適用,亦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署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

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依該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者,不得為之,否則應給予損失補償,惟適用該原則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 (二) 須人民因信賴而作出具體的信賴行為 (三) 須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二八-二九三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四五-四九頁參照) 。本件系爭問題,依說明二、三如仍未能解決,則其事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視當時漁民是否係因信賴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施行之「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有關規定而進行墾拓,其信賴行為是否值得保護而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一八二一○號函指示以「專案讓售」或「專案出售」處理本件問題,是否即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採取之措施,抑或另有其他適當的補救措施,請 貴署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處理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法律字第 0052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1 月 10 日發布,要旨:一 按法規之適用,應遵守法規有效之時間界限,即時之效力。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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