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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077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公文」之法律疑義

主旨

關於陳○菲君請釋有關「公文」之法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台 (83) 秘字第一六三四五號交辦案件通知單。二 茲依陳君請釋之各項疑義,依序研提意見如左:

(一) 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須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始足當之 (參見該法第十條第三項) ;而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則凡「處理公務之文書」均屬之 (參見該條例第一條) 。可見二者不僅用語有別,其涵義亦非相同。例如人民向機關所提出之申請函,係屬「公文」之一種 (參照上揭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 ,然該申請函除經公務員本其職務加以編訂制作 (例如編訂於案卷內) ,依通說可認為係屬「公文書」之一部分 (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總則論」第五四頁、高仰止先生著「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一六頁、王振興先生著「刑法總則實用」增訂本上冊第三七一頁) 外,仍屬私文書。

(二) 就法律之適用而言,刑法與公文程式條例所規範之內容並不相同,則有關其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公文書」與「公文」部分,自應分別適用前述各自不同之定義規定,似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適用問題。

(三)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所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其他公文」,雖包括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在內(參見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壹之一,及貳之十、之 (二)所述) ,惟此種文書仍應依規定之程式制作完成 (包括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判) 後,始能發生效力,否則似難認係上揭條例所稱之「公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法律字第 077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4 月 18 日發布,要旨:有關「公文」之法律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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