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0826 號
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未成年人梁○菁、梁○菁及梁○興三人之監護人,據來函所述事實,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原應為其外祖母,惟其外祖母以年邁行動不便為由,拋棄監護權,其辭任監護人職務,如有正當理由,而參酌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八十三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釋意旨,劉梁○妹非梁某等之「家長」,梁某等復無伯父或叔父,是其監護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充任,如無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時,則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至於梁○菁等之外祖母辭任監護人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釋意旨,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而其辭退職務,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十二參字第五六一○號函釋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未成年人梁○菁、梁○菁及梁○興三人之監護人,據來函所述事實,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原應為其外祖母,惟其外祖母以年邁行動不便為由,拋棄監護權,其辭任監護人職務,如有正當理由,而參酌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八十三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釋意旨,劉梁○妹非梁某等之「家長」,梁某等復無伯父或叔父,是其監護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充任,如無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時,則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至於梁○菁等之外祖母辭任監護人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釋意旨,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而其辭退職務,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十二參字第五六一○號函釋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