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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府法三字第 85063790 號
要旨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查封登記及其塗銷後,保留之建號如何塗銷疑義
主旨
內政部函送「研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查封登記及其塗銷後,保留之建號如何塗銷疑義乙案會議紀錄」,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府地政處85.09.04 85 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二八二八八號函轉內政部 85.08.29 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八○八○六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開會議紀錄結論部分乙份。
結 論: (一) 關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所編列之建號,係為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業務需要,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時,該暫編建號已失其效用,故地政機關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應將該未登記建物之登記簿標示部及其暫編之建號一併刪除。
(二) 至於目前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仍存在之標示部及建號,由地政機關逕行塗銷之。
(三) 有關內政部函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十三點應修正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至已使用之建號應納入管理,不得重複使用。」